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58,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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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法條之記載,均更正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茲發現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引用法條之記載有誤,是依上開說明,應補充更正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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