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6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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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敏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敏豪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因酒駕而遭吊扣1年,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110年10月28日6時2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搭載乘客郭靖玉,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與赤崁東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東路90巷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薛惠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4,5,6根肋骨連枷胸合併肺挫傷、右側血胸、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宋敏豪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靖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薛惠珍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然其既曾考領駕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因酒駕遭吊扣,已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後,本應不得騎車上路,竟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

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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