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61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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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黃美惠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郭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黃美惠打右轉方向燈,亦疏未注意保持2車間並行安全間隔,即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正當郭哲豪所騎乘之乙車與黃美惠所駕駛之甲車並行時,黃美惠又駕駛甲車往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哲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左腕挫傷及左前臂扭傷等傷害。

嗣黃美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豪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道路○○○○○○○○○○○○號:21116)、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南成骨科診所110年9月13日南字279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1、23、25至27頁、第29至35、41至49頁〈均正面〉、第53頁;

審交易卷第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

審交易卷第31、32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其便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正當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行時,被告又往左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見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其便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保持2車間並行安全間隔,致被告復駕駛甲車往左行駛,造成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其便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保持2車間並行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行時,因被告有駕駛甲車往左行駛,造成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頁) ,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家中尚有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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