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書桓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4月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
-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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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書桓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6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陳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李書桓之機車不慎自後碰撞陳巧婷之機車,致陳巧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拉傷及右足扭傷等傷害。
嗣李書桓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拉傷及右足扭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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