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630,2022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刪除「宏安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上開時間、地點,欲右轉進入大仁北路口,本應先行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其卻未變換車道,而驟然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右轉,其欲右轉彎時,自仍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卻仍繼續右轉,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到場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未成立,從而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

被 告 高耀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耀慧於民國111年1月21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洪浚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洪浚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小指、左膝擦傷1X1分、0.2X0.4公分、1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浚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耀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7張。
㈣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宏安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