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7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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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進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台22線上小棋楠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同日約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14、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CMA40006、BCMA40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本案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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