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程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程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鐘程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6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有張陳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69巷1弄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陳美足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鐘程鞍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程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美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部位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