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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水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水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騎車上路時間「同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宋水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水土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內之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行車搖擺且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水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水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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