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724,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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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凱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重愛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貿然在快車道上右轉彎,適何雅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何雅萱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民族一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在與重愛路之交叉路口旁,並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

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駛於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竟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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