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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BAC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百,下稱黃文百)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安街、楠梓西巷、旗楠路多岔路口,並甫通過新安街路口朝楠梓新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往北方向行駛在黃文百之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黃文百騎乘前開機車之後車尾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胸部、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文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文百騎車與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可知悉乙○○可能因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乙○○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所致,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雖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另衡以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法令恐未臻明瞭,致誤觸法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免除其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78頁),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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