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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燕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燕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燕雲於民國111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之寬度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蕭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右側,遭盧燕雲之機車附載物品撞擊而人車倒地,致蕭月嬌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於機車上裝載物品,其寬度顯超過機車把手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亦向前超伸出車尾部分,有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且行駛時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其疏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致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情;
兼衡被告現已年逾70歲,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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