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75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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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恩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林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安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岡山南路往南時,遭林凱恩所駕小客車撞擊,致林冠翰受有右側內踝、腓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應予補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不含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前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調解期日後可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其中15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3萬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㈡剩餘款項15萬元,自112年4月12日,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8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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