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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2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稍早前之某時止」;
②同欄第3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共4 罪) 、1 年8 月(共2罪)、1 年2 月( 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共4 罪) 、1 年8 月(共2 罪)、1 年2 月( 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9 年1 月14日確定,惟甲案已於106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依上開決議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既在上開甲案、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前,則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應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朱健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里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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