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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為「仍於飲畢後即同日23時30分許」;
②同欄第5、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截圖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竣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王竣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禾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路邊某小餐廳內飲用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6)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與黃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3時5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薰緯、許文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竣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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