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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地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0巷口,因車牌掉漆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TA60980、BHTA60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許家銘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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