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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仍於翌(16)日4時許、7時3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汽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6)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汽車上路至菜行及位於路竹區中山路312號自助餐店後,接續上開犯意,再於同日7時36分許,自自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6)日4時許,駕駛汽車出門至菜行及自助餐店,復於同日7時36分許,再次自自助餐店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蘇英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仁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旁空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4時許、7時3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汽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32巷,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7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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