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84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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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崑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許珮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興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手、右手前臂、右膝、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崑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陳崑輝明知肇事足致許珮珊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聯繫甲車車主梁美玲,經梁美玲表示案發之際甲車係由其配偶陳崑輝所駕駛,而於同年9月3日通知陳崑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崑輝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珮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29頁、偵卷第24頁】,並有甲車行照、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110 年11 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

兼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造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157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稱審交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稱院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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