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84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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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法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顏毓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蘇政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有顏毓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顏毓谷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膝及右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毓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毓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3張。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文敬機車行估價單1紙、
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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