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899,2022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王菁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菁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菁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