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0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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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林正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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