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0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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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銘源



現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銘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銘源於民國110年8月2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79巷22弄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47巷2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余李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昌路47巷25弄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準備隨時停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余李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

詎鄧銘源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李釵(下稱被害人)、證人陳明雄、黃志泰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楠梓分局函覆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訴卷第11至14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此次肇逃犯行,與前案所 犯偽造文書行為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 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 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 對他人所生之危險暨其自稱高工畢業、擔任臨時工、離婚獨 居及無人需其扶養(交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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