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1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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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地點起駛,卻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陳佳琦受有下巴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鳳旗路東向外側車道,不慎與沿鳳旗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由陳佳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6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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