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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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煜霖於民國11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21時至翌(13)日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戶外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北側附近,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衝出路面翻落路邊溝渠內,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4時19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5. 4mg/dl(即百分之0.205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10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汔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32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採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5.4mg/dl(即百分之0.205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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