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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傳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郵局,復接續於同日9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與重愛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2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係於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先前往郵局,復接續於同日9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等情,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0頁),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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