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3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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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江金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瑞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與文安路5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翌(18)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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