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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何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湞雯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骨盆閉鎖線性骨折(左髖臼、左恥骨下支、左坐骨、右恥骨上支)等傷害,傷勢固然非輕;
然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2千元,且已當庭給付4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有所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經營酒吧,月收入10萬元以上,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27頁),則被告前案是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何金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環球路、東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環球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環球路往東行駛,適對向由蘇湞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表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蘇湞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骨盆閉鎖線性骨折(左髖臼、左恥骨下支、左坐骨、右恥骨上支)等傷害。
二、案經蘇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蘇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7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號誌時相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號誌時相採證照片1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駕車左轉之事實 2.告訴人於紅燈亮起後仍騎車進入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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