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5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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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涵於民國110年4月9日14時35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功路中山巷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穿越成功路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成功路,適有胡登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擦撞穿越成功路之吳淑涵,胡登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吳淑涵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登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經驗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案發地點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前之路口,該路口相當寬敞,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雙方撞擊前4秒(即14時35分21秒)已步行穿越至成功路北向中間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而當時視野開闊,且無障礙物,倘若告訴人能注意前方狀況,且依速限行駛,當能發現穿越道路之被告,並及時煞停或閃避,而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告訴人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於111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111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被告僅於111年11月14日給付1,000元,所餘款項均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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