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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洪明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口,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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