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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迅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迅旗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又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吳金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甲圍路由西往東駛近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甲車車門,致吳金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擦挫傷、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另周迅旗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金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依案發過程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經過(警卷第63頁)交參以觀,堪認此一傷害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至告訴人另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客觀上既難認與車禍突受外力衝擊有關,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此傷勢同為本案事故所造成,遂無從併予採認。
準此,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6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除支付告訴人看護費用9萬元(警卷第57頁)外,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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