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8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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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詎林柏樺明知肇事,竟未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林柏樺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並補充為「詎林柏樺接續上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11年5月20日21時許,自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18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肇事後再次駕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林柏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旋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顏文總所經營之「佳皇汽車」車行前撞擊顏文總所有停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右後車斗部分與該車行之鐵捲門損壞(無人受傷)。
詎林柏樺明知肇事,竟未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林柏樺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信宏見狀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後並於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處將林柏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顏文總、證人郭信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二)-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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