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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明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汾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汾陽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梁傅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明街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梁傅美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脛骨骨折、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
嗣陳易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梁傅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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