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99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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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陳建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湖中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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