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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甲昌路通山巷5弄之三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適有林文隆(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路口東側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向西橫越甲樹路,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文隆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至第七肋骨折併合併雙側血胸、支氣管肺炎,且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此受有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另郭俊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0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量測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比照片及被告車速計算結果、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與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35至45、49頁,偵卷第29至38頁,交易卷第21至39、87至109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交易卷第37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文隆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至第七肋骨折併合併雙側血胸、支氣管肺炎,經國軍左營醫院針對被害人後遺症傷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與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已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而有行為退化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障礙等情,有上開國軍左營院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憑,依前述說明暨被害人病況,足認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當性」理論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惟認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條件,僅對於結果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始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是關於「相當性」判斷,雖不要求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之或然率。
被害人固於111年3月8日死亡,然被害人當日由救護車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無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無法得知死亡原因,亦無從判定與本件事故之直接關聯性或有無其他獨立原因介入導致死亡結果等節,有該院111年6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544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交易卷第161至343頁),無從逕以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遽認即因本件事故所致,又死亡固係交通事故之可能結果,然於一般外力撞擊情況下,實難遽認受外力撞擊者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之重傷害,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43至44、141至142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卷證所示被害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西橫越甲樹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交易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害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係自路旁起駛無訛,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為不同行車方向或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或果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客觀事證容有未合,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交易卷第379、391至392、405至409頁),並考量被害人受傷結果及上述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現受僱擔任工程師,未婚,需扶養同住父母(交易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與代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交易卷第391至392、411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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