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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鳳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和平路上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其應依上開標誌及標線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直接左轉;
且其左轉後之車道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其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由和平路直接左轉往大社路駛去,左轉後復未靠右行駛,以致莊峻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尚宜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莊峻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腹壁挫傷、左側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嗣林素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頁;
偵卷第3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8、21至24、25至28、34至4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2、33頁;
偵卷第33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卷第49頁、審交易卷第65頁)、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與大社路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於111年7月5日當庭所繪行車路線(見審易卷第51、63頁)、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見偵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頁),並有前引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憑,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和平路直接左轉大社路,且左轉後未靠右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被告僅得騎乘輕型機車,其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靠右行駛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後即未從事工作,經濟來源為兒子給予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親屬(見審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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