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0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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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樹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樹林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李聖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旗楠路對向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樹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李聖智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李聖智見狀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雙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郭樹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郭樹林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知悉李聖智因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聖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上車駛離現場。

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林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17至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聖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8頁),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7、33-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機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查看,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上車駛離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於下車查看後又上車駛離現場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5、89至90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心臟有裝支架、無業、經濟來源為兒子給與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見審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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