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0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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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被 告 劉又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寧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鱉湯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日0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功路口前,因未依
號誌行駛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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