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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57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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