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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福源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7時許及19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5居所及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4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福源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已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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