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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自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一街29巷2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吳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後,待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往西穿越中山南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吳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韌帶扭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頸線性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該地址有捷運施工,我行駛車道的紅綠燈號誌是臨時裝設的,直立在西南角,不是在我的正前方,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惟查,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旁雖有施工工程進行中,然被告行駛之道路前方確有架設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被任何遮蔽物遮檔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47頁),是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看見其道路前方之紅綠燈號誌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陳:我當時只有看到對方的車道是綠燈,我的車道紅燈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看到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則其當能預見在同一交岔路口之其所行駛的車道紅綠燈號誌必為紅燈至明,是被告供稱其闖紅燈係因其未看到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等語,顯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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