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6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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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六路由西往東行駛,適有郭昶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兩人疑似發生行車糾紛,吳俊賢乃緊跟且試圖攔停郭昶華而自內側車道逐漸駛近乙車(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詎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上情,騎乘甲車行經本工六路27號前不慎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郭昶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昶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車行車紀錄器及路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云云,惟依卷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乃騎乘甲車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位處外側車道,兩車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所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問題,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程度認定差異,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審認,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醫,且因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隨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17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表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警卷第7頁),足見員警是時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雖非甚重,但依案發過程所示被告騎乘甲車沿途緊跟乙車,且行車過程試圖攔停告訴人而逐漸駛近,此舉實已造成告訴人蒙受高度危險;

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自承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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