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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初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蔡豐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統聯客運前,與梁曉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曉東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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