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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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09 年7 月4 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洪嘉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於民國109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登山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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