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8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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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莉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新路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謝宇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毛富玉沿後昌新路5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謝宇柔因而受有左踝、左肩挫傷等傷害,毛富玉則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柔、毛富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茜(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謝宇柔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毛富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謝宇柔、毛富玉(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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