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8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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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源於民國111年6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中正路177巷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73-74頁),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3、29、31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罰金易服勞役25日、30日,迄至同年12月2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

審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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