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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馨(原名顏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凱馨(原名顏嘉誼)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健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健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
嗣顏凱馨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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