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孫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塞你娘」、「幹你娘」、
- (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孫輝煌明知洪益冠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
- (四)經查,自現場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以觀,可見員警逮捕被告
- (五)依現場員警所持密錄器之影像內容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21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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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16行刪除「我被他打啦」、「他打我啦」、「我的傷口就是他給我造成的」、「警察打我! 就是這個誰」、「警察可以打人?」、「你要記好啦是他打我的」、「我的傷口就是他打的」、「他們現在要打死我,沒關係,警察要我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塞你娘」、「幹你娘」、「鴨霸」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洪益冠、蔡詒鋒2人(下稱員警2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釀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車禍,而使被害人葉鳳琴、洪慈鎂因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2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孫輝煌明知洪益冠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111年6月15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上開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益冠,出言辱罵:「我被他打啦」、「他打我啦」、「我的傷口就是他給我造成的」、「警察可以打人?」、「警察打我! 就是這個誰」、「你要記好啦是他打我的」、「我的傷口就是他打的」、「他們現在要打死我,沒關係,警察要我死」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聲請意旨贅載「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等,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須以法律制裁。
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對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手段等,縱然發言者之用語較為尖酸刻薄,如其並無真正之惡意或顯然背離真實者,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責。
(四)經查,自現場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以觀,可見員警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抗拒而壓制被告,於壓制過程中,致被告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導致其右側臉部觸及地面而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員警洪益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並有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人洪益冠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5頁)、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員警逮捕之過程中,確因逮捕過程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首堪認定。
(五)依現場員警所持密錄器之影像內容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33分許,經救護人員詢問:「還有哪裡不舒服嗎?」時,回以「我很難受,我快要死了,我被他(員警洪益冠)打啦,打到我很難受,我全身都不對勁」、「他打我啦」、「你要記好啦,是他打我的」等語,救護人員即安撫被告「你的傷口我幫你擦一下喔」,被告回以「我的傷口就是他給我造成的」、「塞你娘」、「警察可以打人?警察有夠鴨霸」、「警察很鴨霸,打我」「警察打我! 就是這個誰,我不知道,我犯案沒關係,他打我,他憑什麼,他打我!我要告他」、「他們現在要打死我,沒關係,警察要我死」等語,有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頁)、證人洪益冠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7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我被他打啦」、「他打我啦」、「我的傷口就是他給我造成的」、「警察打我! 就是這個誰」、「警察可以打人?」、「你要記好啦是他打我的」、「我的傷口就是他打的」、「他們現在要打死我,沒關係,警察要我死」等言語,係因其遭員警逮捕過程中成傷,致被告主觀認定員警逮捕過程執法不當,而向現場救護人員指摘上情,尚非屬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已難認其所述係以侵害證人洪益冠之個人名譽或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其目的,綜觀被告全句語意,亦係對於證人洪益冠之勤務行為帶有質疑的主觀評論,併斟酌被告係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爭議,則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具公共性之事項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讓證人洪益冠感到難堪或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仍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即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孫輝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輝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彌陀區進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與海尾路口時,不慎與葉鳳琴所騎乘,搭載洪慈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葉鳳琴、洪慈鎂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孫輝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孫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孫輝煌明知洪益冠、蔡詒鋒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111年6月15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7分許,在上開路口,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該等警員出言辱罵稱:「塞你娘,幹!(臺語)」、「幹你娘…你給我三小」、「幹你娘,你給我三小,你憑什麼?(臺語)」、「匙你娘的鑰匙(臺語)」、「你娘的,幹(臺語)」、「你娘的咧,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與評價;
復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上開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我被他打啦」、「他打我啦」、「我的傷口就是他給我造成的」、「塞你娘」、「警察可以打人?警察有夠鴨霸」、「警察很鴨霸,打我(臺語)」、「警察打我! 就是這個誰」、「你要記好啦是他打我的」、「我的傷口就是他打的」、「他們現在要打死我,沒關係,警察要我死」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與評價。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洪益冠、蔡詒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妨害公務畫面譯文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共2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分別在攔查現場及彌陀分駐所,先後於密接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公務員,且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惟查,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蔡詒鋒業於111年7月12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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