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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政凱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至14時許,在工作船上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港十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4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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