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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田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遭警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4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均坦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騎車時間尚短即遭查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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