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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不慎碰撞沿華夏路由西往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民族一路之行人江世祿,致江世祿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進端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進端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
嗣徐明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世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當時視線被汽車A柱擋住,所以沒看清楚等語(警卷第3頁);
又因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就案發時視距均勾選「其他」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第32頁),然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上開路段轉彎時,於尚未跨越人行穿越道前,即可看見告訴人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視野中,並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有上開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視野並未被障礙物擋住甚明,是被告稱其因視線遭擋住至沒看清楚等語,顯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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