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123,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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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震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黃吳素梅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陳震遠所駕駛之甲車因而擦撞黃吳素梅,致黃吳素梅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右眼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震遠明知肇事足致黃吳素梅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震遠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吳素梅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車損部位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尚依約分期履行中(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幼子及照護病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調解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本院也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核字第1452號核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
二、餘款陸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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